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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员:
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依法接原告XX的委托,指派常向东律师担任其诉云南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及庭审质证和辩论,现结合有关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原告与被告的XX项目部经理张XX,口头约定了对昆明XX工程的修建。原告组织进行施工,依照该合同提供了双方约定的劳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2、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付款义务。张XX代表XX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并承诺剩余的180000劳务费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此后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项目部经理张XX索要,但其一直拖欠至今。
二、被告应当及时全额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1、根据《民通意见》58条关于“企业法人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被告项目部经理张XX与原告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的口头约定、张XX与原告签下的欠款单、张XX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应当都是张XX代表XX公司与原告达成的,都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2、根据《合同法》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把拖欠的工程劳务费18万元及时全额支付给原告,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原告代理人:
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
常向东律师
201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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