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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xx律师担任其与周xx居住权纠纷一案被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接受委托后,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又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 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一个起诉状中不能同时有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中,其一为确认之诉,其二为侵权之诉,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
二、 原告是否享有居住权
1、原告并不符合法律法规对于“同住人”的定义
根据《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12条的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因此,成为同住人的条件是“实际居住一年”和“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就本案而言,根据我们了解到的情况以及我们调查到的周xx邻居的证词显示,原告户口自1987年3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以来,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而且,根据我们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查到的原告的户籍摘录以及从华东理工大学房管部调查到的情况,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在1974年8月从化工一村171号xx户迁入化工一村xx号xx室,1982年由于调配住房,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又由化工一村xx号xx室迁入化工一村xx号xx室,这些都证明原告是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其在福利分房时也享有房屋份额,现在原告及其父母拥有一套住房,居住并不困难。因此无论是根据已经废纸的1991年的《上海市城镇共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还是根据《意见二》中对于“同住人”的定义,原告均不应该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
2、原告的户口系空挂户口
根据我们在上海市打浦派出所调查到的情况,原告的户口是1987年3月11日由上海市化工一村193号401室迁入泰康路248弄14号的,户籍摘录显示迁入的原因是投靠祖父母。但是那个时候原告的祖父早已去世,祖母在世,原告当时在上海市第二医科大学就读,将户口迁入的真实原因是为了读书的方便而将户口落入被告名下,其并不必然取得房屋的居住权和相关权利,被告接受原告罗湖仅具有帮助性质。经查,原告户口于1987年迁入泰康路248弄14号后并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过,房屋内也没有原告的任何生活用品。根据我们从上海医科大学调查到的情况,原告1987年7月份因为有5门功课不及格而从上海医科大学退学后就一直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这个情况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的邻居已经出庭作证,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出庭所作的陈述,我们认为由于这两个证人早已从系争房屋搬出,且居住在离泰康路很远的本市其他区,在在法庭上的说法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泰康路248弄14号;同时两证人系原告的姑姑,同本案有厉害关系,故请求法院对两证人的证词不予采纳。由于系争房屋只有一本房票、两本户口簿,同时考虑到该房屋的结构,2楼、3楼是不可分割、无法独立使用的,原告1990年患有精神分裂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必须在监护人的监护下实施,如原告的主张成立,其也无法独立享有此项权利。
同时,判断是否享有居住权不能以是否有户口为标准,而应当考虑该户家庭成员对租赁公房是否有过一定的贡献。原告从未对系争房屋做出过任何贡献,在该房屋租赁期间房屋的租金以及这些年来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保养、维修都是由被告及其父母负责,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对房屋尽任何义务。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原理,明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也未对系争房屋做出过任何贡献,其户口只是空挂户口。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并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其诉讼请求I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而请求法院能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
此致
代理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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