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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仙桃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本案。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刘某同意,并向刘某告知了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该规定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打电话向刘某索要欠款时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邀约郭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枪、跳刀到刘某家中欲将刘某强行押走。站在一旁的贺某某、王某上前阻止,被郭某某、刘某某等人围殴,其中一人用跳刀将贺某某的面部刺伤。刘某的父亲刘某某在一旁劝阻时也被郭某某一伙殴打。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法临鉴字(2011)第215号法医鉴定书;欠条、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越 群
人民陪审员 阳 新 章
人民陪审员 丁 克 祥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昌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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