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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斌,县长。
袁某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江县献冲采育场焕新村塘贤村民组。
负责人欧阳某。
吴某林。
上诉人平江县人民政府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岳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袁某良和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欧阳某及吴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原告平江县献冲采育场焕新村塘贤村民组与平江县冲献采育场焕新村就该村境内的“两里桥至四里桥”山林权属发生争议,提请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了平政林处字(2007)“关于对献冲森工林场焕新村集体与本村塘贤组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权确权给了焕新村集体所有。2009年3月25日,原告以又找到足以影响该争议山林权属归属的新证据为由,书面申请被告对争议山权重新处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处理。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对山林权属纠纷进行处理是被告法定职责。被告虽曾对争议山权作出过处理,但该争议仍不断且原告提出了新的证据,故被告应进行处理。据此判决:责令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对原告平江县献冲采育场焕新村塘贤村民组的“请求对两里桥至四里桥的山权重新进行处理的报告”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 50元,由被告承担。
平江县人民政府上诉提出,本案所争议的山权确属平江县献冲县采育场焕新村所有,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新证据并不能改变这个事实,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平江县献冲采育场焕新村塘贤村民小组答辩提出,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要求对争议山权进行重新处理的申请,上诉人平江县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处理,如何处理是上诉人的职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平江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波
审判员 李明霞
审判员 陈子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卢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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