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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信息化工程的管理,提高信息化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与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技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工程建设,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全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规划、立项、综合协调、业务指导以及有关的技术和应用标准等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及先导区管委会的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信息化工程的计划、建设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符合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并遵循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和统一标准的原则。
第六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市及县(市)、区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计划、财政及其他部门制定。属于财政拨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统筹安排。
第七条 信息化工程的立项应当经过论证,其中,政府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的5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工程,由市信息产业局组织专家论证。
第八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市信息产业局对信息化工程的招标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政府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进行政府采购。
使用自有资金采购的信息化工程设备和技术应符合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技术和应用标准。
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信息化工程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经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报请市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规定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其中,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工程必须有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50万元以下的可以自行进行监理。按照建设和监理分离的原则,信息化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化工程监理。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应依法到市保密局办理有关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和参与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竣工后,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运行的信息化工程,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质量、效益情况及系统安全、技术标准、保密措施等进行不定期检查和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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