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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辩护人邵丹、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夏某某在其住处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利用他人提供的“百家乐”赌博网站账号、密码,采取通过电脑登陆赌博网站现场操盘的方式,多次招揽陆纪平等多名赌客进行“百家乐”网络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1月6日,公安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查获该赌场,缴获赌博用电脑、账本及赌资68,150元,抓获被告人夏某某。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纪平、陆林芳、顾卫国、孙成佐等的证言,赌博网站截图及查获的账本,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工作情况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张 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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