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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四章。 (三)删除第四十二条。 (四)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和检定”。 (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六)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和进口检定”。 (七)删除第四十七条中“和进口检定”。 三、对《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修改为:“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规定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向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换证。”修改为:“……,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延长《计量检定员证》的有效期。”,在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规定为:“因丢失、损毁或工作单位更换,需要补办或变更《计量检定员证》的,应当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 四、对《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五、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十二条合并修改为:“ 申请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 经评审合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核准,并颁发相应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六、对《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上述有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6件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根据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对有关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对以下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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