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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评估、修改、废止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和解决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起草单位负责规章的起草、论证,并协助法制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规章制定的调研、论证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公告。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规章制定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规章制定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规章制定项目。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对申报的规章制定项目组织立项论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制定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立项论证的,送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或者自行组织论证。 对起草难度大、涉及多个部门职责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未经立项论证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根据立项论证情况,对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进行审查,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召开论证会,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或者追加规章制定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规章的起草由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确定的单位承担。 起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参与规章的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拟制定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一)涉及政府共同管理行为的; (二)涉及综合性管理事务的; (三)涉及重大应急事项的; (四)涉及多个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不明确的; (五)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情形。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以及相关公民代表的意见,借鉴省内外立法经验。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规章,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送审报告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本等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并加盖起草单位公章。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法律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 立法依据对照表应当包括规章送审稿条文及其上位法依据和相关参考资料。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章相协调; (三)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基本形式不符合规章要求的; (三)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不具有可行性的; (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调的。 第二十一条 经初审基本符合要求的规章送审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并通过市人民政府网站,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但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对规章送审稿进行认真研究,有修改意见的,应当书面提出具体修改内容,并说明修改理由,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无修改意见的,也应当书面回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章送审稿,应当进行立法调研,听取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以及相关公民代表的意见,借鉴其他省市经验。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依据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处理;依据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说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委员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规章送审稿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完成审查工作后,应当将审查报告和规章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法律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有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送审稿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规章送审稿的审查意见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对相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四平日报》和市人民政府网站全文发布。 《四平日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规章的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实施一年以上的重要规章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提出评估意见。 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应当充分考虑立法后评估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实施规章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经过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规章实施中遇到的一般性问题,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向有关单位作出答复。 规章的内容需要解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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