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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0)大竹刑初字第00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某某,男,1998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某县朝阳乡水村9组。2009年9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1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达某检刑诉[2009]0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日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0年4月8日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放审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辩护人李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某县东乡街道“跨越”网吧,将本案被害人王拉入该网吧二楼包房内,打了一耳光,抢走现金6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向被害人退清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啊、王、日、归、的的证言,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某县阳乡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某某县公安局东派出所办案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诊。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八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清赃款,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
二O一0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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