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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建筑机械公司与四川某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再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接受四川某建筑机械公司的委托,指派范斌律师担任其与申请人四川某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再审。针对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本代理人现对本案提出如下再审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四川某劳务公司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为“四川某建筑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施工电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四川某劳务公司的印章为假章,并以此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四川某劳务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能确认《施工电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四川某劳务公司的印章为假章。
因为该《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这样表述的:“《施工电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制件上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从该《鉴定意见书》来看,意见书所说的两枚印章不一致并不能必然推断出《施工电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为假章。因为,在鉴定时,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给鉴定机构作比对样本的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并没有提交能证明该公章系已在公安机关合法备案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该公章样本并不能确定就是真实的。因此,《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不能必然推断出《施工电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四川某劳务公司的印章为假章。
二、四川某劳务公司在鉴定时提交给鉴定机构的相关材料均为复印件,按法律规定,复印件并不具有证明效力,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本不具有证明效力。
三、就算该合同上的印章是一枚假章,根据四川某建筑机械公司调查的本案相关事实来看,也是四川某劳务公司为了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故意盖的假章。因为,在四川某劳务公司提出合同上所盖印章系假章的主张后,四川某建筑机械公司随即将调取的四川某劳务公司工商档案进行了仔细查看和比对,发现四川某劳务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就一直存在有私刻假章的行为。
在四川某劳务公司工商档案中,有一份四川某劳务公司在进行工商注册和年检时提交给工商部门的一份租房合同。该租房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在《施工电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日期(即2008年6月23日)之后,即2009年。通过肉眼比对即可看出租房合同中所盖的四川某劳务公司印章为一枚假章。因为,不管是四川某劳务公司提交给鉴定机构作为比对样本的印章,还是《施工电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盖的印章均有编号。然而,四川某劳务公司在租房合同上盖的印章竟然没有编号。由此可以看出,四川某劳务公司有多枚印章。根据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的公章。而现在四川某劳务公司却有多枚印章,这说明四川某劳务公司本身即存有假章。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如果四川某劳务公司有多枚印章,其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
综上所述,四川某劳务公司的再审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川某建筑机械公司肯请贵院能依据本案事实,查清本案事实真相,维护四川某建筑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四川某劳务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
此 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
范 斌 律 师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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