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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吴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商X,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20423XXXX,住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XXXX号。
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室。
法定代表人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了原告商X诉被告苏州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X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认购了被告开发的一套房屋,约定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2万元定金。其余2013年9月29日携带所需资料前去签约,被告告知对合同的任何条款不可更改,双方无需磋商,其必须签字。其不能接受被告的条件,故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刁难,并无签约诚意,并直接导致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订立,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认购协议,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4万元。
被告苏州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与其签订了苏州花样年别样城项目3幢1508室认购协议书,并已交付了定金2万元,但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已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无需另行磋商,且系因原告明知自身银行征信问题无法贷款而拒绝签订合同才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故违约责任在于原告,现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案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在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苏州花样年别样城项目认购协议书于2013年11月13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前支付原告商X人民币2万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户名:商X,开户行:工商银行滨河路支行,账号:**。
三、被告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双方就本次纠纷再无纠葛。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商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吴xx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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