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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佛法中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秋霞,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南桥镇集中村,系死者陈善永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纯,又名陈飞纯,女,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南桥镇集中村,系死者陈善永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旺,男,199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南桥镇集中村,系死者陈善永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金,男,193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南桥镇集中村,系死者陈善永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元英,女,194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南桥镇集中村,系死者陈善永之母。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平,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公安局。地址:南海市桂城区南桂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莫德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邝晓芬,该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志生,该局交警大队干部。
上诉人唐秋霞、陈辉纯、陈旺、陈代金、吕元英因诉南海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2002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陈善永乘搭李大远的自行车,由南海市平洲经新佛平路从平洲往佛山方向东道逆向行驶,当骑自行车行至南方包装厂路口,转弯从人横道内横过此路时,被一辆由平洲往桂城方向行驶的汽车(车辆型号、车牌号码不详)碰撞,造成陈善永当场死亡,李大远受伤晕倒在地,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接到报警,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现场勘察等侦查工作。但由于肇事驾驶员已驾车逃逸,李大远又无法提供肇事车辆的特征,该案至今仍在侦查之中,被上诉人按照公安部公复字[2001]19号《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有关责任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未对陈善永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不服,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陈善永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原判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南海市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公安部公复字[2001]19号《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有关责任人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尚未归案,且身份等情况不明的,公安机关暂不宜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待破案查明逃逸当事人身份后,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其交通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工作,但由于肇事驾驶员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尚未归案,致使肇事驾驶员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等情况不明。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对陈善永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符合批复的规定,并无不当。批复是公安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授权而作出的对该办法关于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责任认定的解释,并不是另行规定,不存在相抵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批复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相抵触,应无效,这是上诉人对批复的理解错误,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唐秋霞、陈辉纯、陈旺、陈代金、吕元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公安部《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有关责任认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是对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解释,不是另行规定。上诉人认为这一看法是错误的,《办法》规定,逃逸案件由逃逸者负全部责任,而《批复》不是对《办法》的解释,因此,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海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交警部门根据公复字[2001]19号《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这起由于肇事驾驶员驾车逃逸尚未归案,其身份等情况不明的交通事故暂不作责任认定是符合规定的。公安部的《批复》是根据《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授权而作出对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责任认定问题的解释。上诉人认为《批复》与《办法》的规定相抵触,交警部门在现有情况下应作责任认定,这是对法规的错误理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原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主要是在适用法律、法规及其理解方面有争议,而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事故。上诉人的亲属陈善永在被上诉人辖区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已立即对事故现场作出一系列的处理,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但由于肇事驾驶员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致使肇事驾驶员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等情况不明,被上诉人依照公安部公复字[2001]19号《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尚未归案,且身份情况不明的,公安机关暂不宜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待破案查明逃逸当事人身份后,再按照《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其交通事故责任。”为此,被上诉人对该案正在立案侦查,暂不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批复》不是对《办法》的解释,而是另行作出的规定,原审认定《批复》是《办法》的解释是错误的”,上诉人以这一理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批复》是《办法》的解释,还是另行规定,却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实体处理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因为《批复》是补充《办法》没有具体规定的答复,相互没有抵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二ОО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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