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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杰生,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大道生产资料公司宿舍501房。
委托代理人:潘瑞玲,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计划生育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兴三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麦宝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杰生因诉佛山市南海区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南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1995年1月原告周杰生与前妻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1996年9月23日,原告与英德市云岭镇新岭乡新群村未婚女子邓莉萍非婚生育男孩周智基。1999年2月15日,原告与邓莉萍登记结婚。1999年9月28日,原告再生育二子周智豪。2003年12月16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计划生育局以原告于1996年9月23日和1999年9月28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作出南计生征决字(大沥)[2003]第1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应缴的社会抚养费86280元交至大沥计划生育办公室。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大沥)[2003]第1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计划生育局是南海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原告周杰生与邓莉萍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生育一孩属非婚生育,原告与邓莉萍登记结婚后,又政策外生育一孩属超计划生育。原告的两次生育是不实行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被告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南计生征决字(大沥)[2003]第1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英德市云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已对其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征收了社会抚养费,被告不应重复征收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计划生育局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大沥)[2003]第1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周杰生承担。
上诉人周杰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相互抵触的证据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英德市云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03年8月5日和2003年8月3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该材料证明上诉人夫妇因违反计划生育已经被计生办予以处罚的情况,同时上诉人还提供了相关的处罚单据予以佐证(虽然并未齐全)。随后,英德市云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又于2003年12月11日、2004年6月17日分别出具了“周杰生、邓莉萍有关计生情况的复函”和“证明”,与上述两个证明材料相抵触。对于证据之间不一致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进一步材料证明的情况下,单方面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有违客观事实。2.英德市云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已对上诉人计划外生育作过处罚,不应重复征收。2002年12月23日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收据上清楚列明缴款单位(人)是周杰生、邓莉萍二人,证明英德市云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已经对上诉人夫妇二人进行了征收。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南计生征决字(大沥)[2003]第1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有违上述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撤销。3.上诉人计划外生育的行为发生在1996年和1999年,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作出的南计生征决字(大沥)[2003]第1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计划生育局答辩称:1. 英德市云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几份证据并没有矛盾。该办公室于2003年8月5日和2003年8月3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是在上诉人隐瞒其与前妻曾生育一女的情况下出具的,且该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其两儿曾征收社会抚养费,但并没有具体说明征收对象是邓莉萍一人还是上诉人周杰生、邓莉萍夫妇二人。2003年12月11日云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复函确认取消了上诉人的二孩生育证(编号为1506482),并明确该办只征收了女方邓莉萍的社会抚养费,未征收上诉人的社会抚养费。2004年6月17日云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说明2002年12月23日社会抚养费征收收据的缴款单位写“周杰生、邓莉萍”只属于书写习惯,该社会抚养费只属邓莉萍一方。从上述证明产生的过程及内容来看,几份证明材料并不矛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应对其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职能部门,在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且未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下,对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计划生育局作为南海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决定。被上诉人根据2003年7月25日对邓莉萍的《问话笔录》、2003年12月11日英德市云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作出的明确该办只征收了女方邓莉萍的社会抚养费的《关于周杰生、邓莉萍有关计生情况的复函》以及2004年6月17日云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说明2002年12月23日社会抚养费征收收据的缴款单位写“周杰生、邓莉萍”只属于书写习惯,该社会抚养费只属邓莉萍一方的《证明》,认定上诉人周杰生有计划外生育和未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征收86280元社会抚养费的决定,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按照南府复决[200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于2003年12月16日重新作出了南计生征决字(大沥)[2003]第1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2004年12月23日留置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英德市云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03年8月5日和2003年8月3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以及2002年12月23日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收据可以证明英德市云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已经对上诉人进行过征收,故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属重复征收。经查,英德市云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明材料只证明其已就计划外生育的两个小孩征收了社会抚养费,至于征收的对象是邓莉萍一人还是上诉人夫妇二人并未予以说明。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英德市云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的《复函》以及2004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则对征收对象只是邓莉萍一人,而上诉人并未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予以明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适用的法规错误。经查,虽然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之前,但其违法性持续至今,且该条例不单调整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也调整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以被上诉人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即《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其适用法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审作出维持被上诉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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