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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民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启,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胡吉吐莫镇敖宝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管海,男,1954年10月,汉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副局长,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中南街四委二十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义、韩喜顺、李春武、白长山、白文学、韩喜山,韩双柱、张俊江、高军、高喜、白志明、韩喜良、高殿武。
代表人高义,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胡吉吐莫镇好田村。
代表人韩喜顺,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胡吉吐莫镇好田村。
原审被告李春武,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姑且吉吐莫镇好田村。
上诉人吴洪启因债务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2001院杜胡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 200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上诉人吴洪启及委托代理人管海与被上诉人代表人高义、韩喜顺,原审被告李春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至11月间,吴洪启在好田村李春武家设防设点收购牛奶,李春武帮助吴洪启收奶由吴洪启转卖给县乳品厂。吴洪启在好田村收购原告的鲜奶16077.5市斤,欠人民币7556.42元。其中欠李春阳620.64元,白长山280.80元,高义 637.09元,白文学607.24元,韩喜顺540.50元,韩喜山809.34元,彭双柱489.03元,白志明203.04元,韩喜泉637.32 元,高殿武580.92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另查,吴洪启所转买的给县乳品厂的奶资款乳品厂已部分现金和部分物资等支付给了吴洪启。现吴洪启同意给传物资抵奶资,原告不同意。
原审认为,被告吴洪启收购原告鲜牛奶,牛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法语予以支持。李春武系被告吴洪启的雇工,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启给付原告李春阳620.64元,白长山280.80元,高义637.09元,白文学 607.24元,韩喜顺540.50元,韩喜山809.34元,彭双柱489.03元,白志明203.04元,韩喜泉637.32元,高殿武580.92 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李春武给付欠款的请求。
宣判后,吴洪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乳品厂承担责任,理由为我是乳品厂的代收员,我的行为是受乳品厂的委托,故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洪启收购被上诉人的鲜奶并欠奶资款7556.42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乳品厂已将吴洪启送交的鲜奶以现金或物资全部支付给吴洪启,乳品厂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吴洪启不是乳品厂和职工,乳品厂又未与吴洪启形成书面的代理委托关系,乳品厂也未给吴洪启出劳动报酬,故不能认定吴洪启收奶的的为是乳品厂职务行为,吴洪启收奶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债务应由个人承担。据此上为所欲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上诉人吴洪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连志
代理审判员 闫子路
代理审判员 肖传森
二00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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