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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黄*乙的诉讼代理人,现围绕合议庭归纳的关于起诉状所称从黄*甲账户汇入黄*乙账户的37万元汇款属于何种用途款额的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黄*甲主张该37万元汇款属于借款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已成立,该37万元汇款属于借款,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单凭一张汇款凭证,只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何种用途。因此,没有借款事实从而借款合同未成立,黄*乙与黄*甲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自然不需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理人称借款合同已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黄*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二、黄*乙有大量证据证实该37万元系黄*甲与黄*乙、杨*丙(郑*丁)、郑*戌合伙经营停车场时汇入黄*乙账户作为合伙投资款的,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已形成严密证据链证明合伙事实。
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并由出庭证人确认这些证词真实,一致证实了黄*乙与黄*甲之间系合伙关系。出庭作证的七位证人当中,只有黄轩、黄日贵与黄*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仍然还有五位证人与黄*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别是被挂靠单位——吴川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参与合伙的事实,具有可信的证明力。原告代理人称该《证据》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不具法定的证据形式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黄*乙与黄*甲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并且,该笔37万元汇款发生于《租赁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由此可证实该笔37万元汇款实际系作为合伙投资款由黄*甲汇入黄*乙账户的事实。
三、原告以借款为由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37万元数额巨大,无约定利息,无约定还款期限,显然不属于借款。而且该款从2010年10月18日汇入被告账户,至原告2012年11月14日起诉时止,已届满二年又26天,期间未向被告及郑*戌、杨*丙及郑*丁主张过权利,由此充分证实,该款无疑属于合伙投资款。原告现以借款为由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驳回黄*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代理人: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
冼琼炜律师
二0一三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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