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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
xxxxxx,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四街坊xxxx号,电话:xxx。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住址:河南省新安县xx村,电话:xxx。
被告:洛阳xx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九都东路xx,电话:xxx.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xx号,电话:xxx.
法定代表人:孙xx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洛阳xx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801.014元;
2.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 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1月21日6时 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CTxxxx号小型轿车沿景华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使时,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相撞,致使轿车右侧与原告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送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骨折病、气滞血瘀;2.T12 椎体压缩骨折、高血压、冠心病、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6天。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豫CT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洛阳xx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豫CT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此 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叶某某
xxxx年xx 月xx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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