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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庆行初字第2号
原告许宁,女,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杜蒙县泰康镇北街1委1组。
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地址,杜蒙县泰康镇。
法定代表人李金富,县长。
第三人司广勤。
第三人 毛凤江。
原告许宁不服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2001年9月28日作出的[2001]杜政发21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许宁与第三人司广勤、毛凤江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杜政发[2001]21号处理决定,其依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食品公司院内有争议的3*16米土地确权归司广勤、毛凤江使用,县建设、土地部门要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拆除许宁违法占用3*16米土地的围墙,恢复原状。许宁不服于2001年11月19日向大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大庆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4日做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许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杜蒙县人民政府错误的决定;请求确认法院争议的土地使有权归本人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02年2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10日内提交答辩状,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亦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也未提交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 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2002年2月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在10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作出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杜蒙县人民政府2001年9月28日作出的杜政发[2001]21号处理决定。
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二00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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