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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绍柯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月2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唐金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唐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施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驶往该区柯桥街道方向。当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施某驾车途经柯桥街道柯华路与山阴路交叉路口地方时,所驾车辆与夏巨光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施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有关损害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员及车辆信息、证明、保险单、医院资料、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陈建刚的证言,夏巨光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 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赔偿事宜,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唐金红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施某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唐金红建议对被告人施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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