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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苏省广告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道路、广场、公共设施等载体设置的,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内容的设施,包括灯箱、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实物造型等。 本办法所称店招标牌设施,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商户在办公地、经营地的建(构)筑物、场地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或者商户名称、字号、商号、徽标的招牌、标志牌、匾牌、发光字牌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的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普通国道、省道以及内河港口、码头等管理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 水利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 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与城市规划、区域功能、历史风貌、周边环境等相适应,符合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市民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布点的公共阵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纳入城市公共资源管理,由政府确定建设主体,实施特许经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道路和桥梁防撞墙与隔声墙的; (二)在国家机关、学校、历史文化街区及其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三)在主次干道红线范围内的; (四)跨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影响绿化景观的; (六)利用建筑物楼顶及沿街毗邻建筑之间空间的; (七)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八)破坏建筑物立面整体风貌的; (九)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功能的; (十)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中心城区禁止设置高立柱广告设施。 第九条 严格控制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50米范围内以及朝向道路来车方向设置。 (二)不得播放声音。 (三)设置在商业街区的,夜间亮度不得超过1000cd/㎡;设置在其他区域的,夜间亮度不得超过400cd/㎡。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除交通运输、水利部门管理权限外,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行政许可,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地区从其规定。 交通运输、水利部门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应当提交《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书》以及户外广告设施效果图、设计图。 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提交《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书》。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勘察,并根据实际需要,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否影响交通安全、绿化景观、产生光线、噪声污染等,征求公安、园林、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可能产生光线污染、噪声污染以及其他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情形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周边居民、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许可条件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 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审批部门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其广告版面空置时间连续超过15日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为2年,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因举办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效期满后,除依法获得延期外,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15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商业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公益宣传义务,公益宣传内容占广告内容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20%。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商业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容貌标准,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公布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导则。 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应当符合设置导则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导则的宣传,通过信息化手段为社会公众查询、利用提供便利。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的指导和监督,对符合设置导则的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载体设置的店招标牌设施保持统一规格,与载体立面风格、色彩相协调; (二)不得影响、破坏载体的立面形象,不得“一店多招”、“多层多招”设置; (三)不得遮挡建筑物玻璃幕墙和窗户,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安全; (四)在以大楼冠名的建筑物顶部或者立面设置镂空形式名称标识的,字体高度应当与建筑高度相协调; (五)企业、商户店招标牌内容应当与工商注册名称相符,不得含有经营服务内容、电话号码、产品(画面)推广宣传等广告信息; (六)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物结构荷载、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设施破损或者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设施日常管理和安全维护,遭遇暴雨、暴雪、台风等恶劣天气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影响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检测,检测结果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部门备案;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责令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店招标牌设施安全纳入日常巡查范围。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同步设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联合审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管理信息系统,推动设施设置、日常监管和执法信息共享,并将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违法行为和不良记录纳入诚信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及时维护、整修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标牌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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