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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金沙东联高达丰五金制品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东联乡十徐村。
负责人:徐祝昌。
委托代理人:张开好,女,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农洲南村。
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南55号。
法定代表人:黎天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 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颜建峰,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南海市金沙东联高达丰五金制品厂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2年11月8日,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南海市金沙东联高达丰五金制品厂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其送达了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在2002年11月18日前向被上诉人提供营业执照、全体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等资料并接受询问。期限过后,上诉人未能按通知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供营业执照、全体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等资料并接受询问。2002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上诉人作出申辩通知书,拟对其罚款10000元;并告知上诉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02年11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全体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等资料,并按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接受整改。2002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按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提供营业执照、全体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等资料,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拒绝提供必要资料阻挠、抗拒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6000元的南劳行罚[2002]34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仍不服,于2003年4月22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劳行罚[2002]34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根据《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该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根据《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8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提供营业执照、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等资料并接受询问,而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规定的十日内如实向其作出答复。根据劳动部[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提供资料的行为属于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上诉人作出罚款6000元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事先告知受处罚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辩和陈述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处罚前没有进行听证,程序违法,因《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才组织听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数额,未达到该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不存在拒绝提供必要资料阻挠、抗拒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行为,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的南劳行罚[2002]34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南海市金沙东联高达丰五金制品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一个错误的判决。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行为属于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仅仅是逾期提供,而不是所谓的拒绝提供。其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亦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逾期提供必要资料”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却按照“拒绝提供必要资料”的行为来进行处罚,显然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显然也是错误的。再次,上诉人仅是逾期二天提供必要资料,并于2002年12月2日已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办理了全部证件,提供了多种资料,缴纳了相关费用。假定上诉人违反了《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那么情节亦是极其轻微,并已经及时纠正,也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劳行罚[2002]34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首先,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2年11月8,我局派出金沙劳动保障分局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到上诉人南海市金沙东联高达丰五金制品厂进行劳动监察,并依法向其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2002年11月18日前派员提交通知书所要求的必要材料并接受询问。10日的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携带规定的资料接受询问。11月20日,我局向该厂发出拟罚款的《申辩通知书》。11月21日,上诉人的生产主管张开好到劳动监察大队作了申辩。她承认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接受询问。因此,根据以上事实,我局依法对上诉人作出罚款6000元的处罚决定。其次,我局作出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根据《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拒绝提供必要资料的手段阻挠、抗拒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而上诉人未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10日内携带规定的资料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这一行为符合上述条文的法律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对其作出罚款6000元的处罚决定也是适当的。综上所述,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有对该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的职权,其执法主体合法。本案中,上诉人南海市金沙东联高达丰五金制品厂对其未按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期限携带规定的材料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劳动部[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该行为属于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行为。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6000元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拒绝提供必要资料阻挠、抗拒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行为,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错误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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