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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邳少民初字第00020号
原告梁某甲,男,2011年4月25日生,儿童。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个体工商户。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靳某,女,个体工商户。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某人民医院院。
委托代理人庄思武,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邳州市某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庭前于2014年4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思武到庭参加质证。该案鉴定结束后,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思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医院检查为左侧腹股沟斜疝,由值班医生和主任在医生办公桌上做手法复位术,王主任用手掐着原告的阴囊使劲往上推,反复多次,原告疼痛异常。其间,原告家人强烈要求停止手法复位,进行手术治疗,王主任置之不理。手法复位结束后,没按规定留院观察,让原告家人带其回家。夜里,原告便发烧、呕吐。2012年6月8日,原告家人按王主任安排将原告带至邳州市某人民医院院准备手术。医院做多项检查未做出明确诊断。原告家人要求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手术中发现原告肠破裂,引起重度感染,多器官损伤,脑水肿,脑出血。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全力抢救,原告被抢救过来,但至今意识不清、不能说话,不能站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经徐州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鉴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邳州市某人民医院院承担完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74050.2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主张标准要求过高,相关的计算依据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计算不当,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30年计算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应当按照20年计算,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式也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本案是医患纠纷,应当考虑原告的原发病情况,将全部损失均由被告承担有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梁某甲因左侧腹股沟斜疝到被告邳州市某人民医院治疗,后该院医生行手法复位治疗,原告回家当晚出现发热、呕吐。次日,原告继续到被告医院治疗,查立位腹平片提示肠梗阻;腹部彩超提示肠管扩张、腹腔积液等,出院诊断左腹股沟斜疝,肠梗阻。出院医嘱继续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预交医疗费1000元,未与被告医院结算,对该部分医疗费,原告表示不进行结算,要求被告赔偿,多余的部分,不要求退还。原告于2012年6月8日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6天,行"腹股沟探查术+回肠穿孔修补+腹腔引流+腹股沟阴囊流"术,出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嵌顿性左腹股沟斜疝感染休克。原告出院后,继续到徐州市建筑工人医院、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2328.9元(含800元救护车费用)。原告在治疗和鉴定过程中曾使用"季广祥"一名。
2013年5月16日,经主邳州市卫生局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原告与邳州市某人民医院院、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争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本案例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邳州市人民医院负完全责任,徐州市中心医院无责任。后经江苏省医学会继续鉴定,鉴定结论同徐州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支付鉴定费3200元,但江苏省医学会未向其出具正式的鉴定费发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伤情严重,不能仅凭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确定其伤残等级,遂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后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甲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人体损伤一级残疾,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2人;营养期限自损伤之日起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980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住宿费发票3张均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父亲自2010年起在邳州市宿羊山镇青年东路北侧经营农机配件零售,原告随其父母一直在此生活。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及邳州市宿羊山镇苏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徐州市医学会及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邳州市某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虽然经过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并有相对应的伤残等级,但根据原告目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情况,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构成一级残疾的鉴定意见,更符合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原告尚幼小,护理期限暂予支持5年,以后可根据恢复情况再行主张。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73328.9元( 72328.9+1000) ; 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 18元/天x 36) ; 3、营养费1980元( 11元/天x 180) ; 4、护理费331798.45元〔住院期间6418.45元( 32538/365 x 2 x 36),5年护理费325380元(32538x2人x5) ); 5、残疾生活补助费611130元(20371 x 30) ; 6、根据原告数次治疗资料并结合交通费发票,交通费支持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为61113元(20371 x 3) ; 8、鉴定费298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800元,未提供发票原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残疾器具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又主张鉴定费3200元,因鉴定机构未向原告出具鉴定费发票,待原告取得票据后可另行主张。以上各项合计1083978.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邳州市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损失1083978.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70元(原告已缴纳339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许莺歌
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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