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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全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符合本市实际需要,突出本市特色。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规章草案的具体起草工作,并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制定依据以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有关的法律依据;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六)起草单位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的,应当附着规章初稿。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立项建议和立项申请汇总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 规章制定计划分为审议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审议类项目应当在当年完成,调研类项目已完成调研的可以优先列入次年的审议类项目。 第十一条 列入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在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之外增加规章制定项目的,应当在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三条 规章由申请立项的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借鉴其他地区成功经验,广泛听取意见: (一)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 (二)规章草案内容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论证; (三)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通过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四)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制定计划规定的报送审查时间内将下列材料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 (三)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情况的材料,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报告,进行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论证会报告; (五)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 (六)外地立法参考资料等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完善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将有关材料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原则;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相符合或者与有关规章相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是否符合立法的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修改,也可以直接修改。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召开有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研究论证。 召开论证会时,起草单位应当派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后的规章草案修改稿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修改稿的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协调会,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并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不同意见、第三方评估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综合各方面意见,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审查报告,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草案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北海日报》全文公布。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将规章文本及说明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提出解释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 (三) 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依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隔五年对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也可以根据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织,由规章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具体负责。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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