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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仲裁庭:
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董XX的委托,指派我做为其仲裁代理人,依法参加了其与河南XXX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庭审,现结合本案案情和开庭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给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2.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
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46条、47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由于未依法给申请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给申请人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二、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份、2015年6-7月份的工资15600元。
今天已经是2015年9月2日,被申请人仍拖欠申请人2015年上述月份的工资,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企业的社会责任感,根据《劳动合同法》30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尽快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
三、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共计133971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33971元。
四、被申请人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依法支付给申请人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7200元。
今天的庭审已查明,申请人自2013年6月入职河南XXX模具有限公司,直到2015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也没有和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做法严重违法了《劳动合同法》必须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7200元。
五、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应该依法给申请人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给作为劳动者一个基本的社会保障,是用人单位不应逃避的责任。根据《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赔偿其未给申请人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考虑采纳。
申请人代理人:王胜利
201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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