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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代理词

2018-02-18 admin Comments0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庭:

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申请人苏寸焰等的委托,指派屠金伟律师担任其诉被申请人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仓信用社劳动纠纷一案仲裁阶段的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仲裁活动,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并请予以采纳。

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是劳动关系;

认定是不是劳动关系,主要是审查是不是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三个标准(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1、被申请人是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合法金融机构,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2、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聘请协议书》,非常清楚的约定了信贷联络员的工作职责,工作要求,工作纪律,劳动报酬和奖惩制度,劳动报酬是按本金加利息之和再乘以一定比例计提计付,这是一份标准的劳动合同。

3、被申请人制定的《官仓信用社2008年村级信贷联络员绩效考核办法》,已经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作任务,工作要求,考核办法,奖惩制度和纪律要求,并且从中可以清楚查证这些事实(《官仓信用社2008年村级信贷联络员绩效考核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第F、G、H、I目规定):

(1)、上诉人每月参加月终工作会,且不能迟到、早退、必须作会议记录;

(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配置了统一的工作服装、专用公文包和上岗牌。

(3)、上诉人每天必须在本辖区内坚守岗位,离开必须请假。

(4)、违反纪律要求的,除罚款外,还要待岗处理。

4、根据被申请人制定的《信贷联络员任务分配》和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申请人开展的工作全是被申请人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

根据以上事实,对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是无效合同;

1、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条的释义,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主体,委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而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据此可知,申请人不仅不具备居间人的资格,提供的劳动也不只是为其报告、宣传,而且还要负责审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信用程度,且要签字承担责任,还要负责回收贷款和清收历年不良贷款,并且还有纪律要求和相应的处罚措施,关键就在于这负责回收贷款和清收历年不良贷款的责任以及纪律要求和相应的处罚措施,如果是居间合同,居间人是没有这些责任和义务的,相反,只有劳动关系才符合这些要求,综合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居间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居间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综合该合同的全部约定,该条款明显是一个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该居间合同约定无效,并且该居间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都是劳动合同内容,与居间合同的要求格格不入,很明显签订居间合同只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劳动用工法律规定,有意识的规避承担劳动用工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该居间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三、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已连续工作超过10年,被申请人官仓镇农村信用社与申请人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为申请人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就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就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恳请仲裁庭在评议时依法采纳本代理意见。

此致

代理人;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

屠金伟律师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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