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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主审法官:
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某某之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案的代理人。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应该以约定的总薪资2000元(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和245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作为原告的加班工资基数。
一、《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规定:“所有按甲方要求的延长工时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计算以甲、乙双方约定之合同月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现在原、被告对于双方约定之合同月工资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月工资系试用期2000元,转正后2450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条,《补充协议》第二条,以及《聘用通知书》的相关约定可知:原告试用期每月总薪资约定为2000元,其中包含工资1000元和绩效奖金1000元。《转正/调薪通知书》证明自2013年12月1日起原告的月总薪资为2450元,其中包含工资1250元和绩效奖金1200元。《薪资分配数额调整通知书》证明自2014年1月1日期,原告的月总薪资为2450元,包括工资1400元和绩效奖金1050元。《薪资分配数额调整通知书》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的月总薪资为2450元,包含工资1450元和绩效奖金1000元。由此可见,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月总薪资为2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月总薪资为2450元。
第二,《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进行明确约定,并以约定的劳动报酬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应得工资高于约定的劳动报酬的,以应得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因此,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绩效奖金应属于甲、乙双方约定之合同月工资,应与底薪共同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即使绩效奖金不属于约定的劳动报酬,也属于应得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之规定:“本合同条款如与国家规定有悖时,将以国家的规定为准”,应当以原告的应得工资即月总薪资作为加班费计算依据。
第三,原告的加班时间系根据被告向河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原告的加班工时汇总而计算。加班总时数系根据原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而乘以150%或300%的倍数。被告应支付原告以月总薪资(2000元、245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与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168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差额16542.61元,具体计算方式见表格。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4135.65元。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拒不支付的加班费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4135.65元。
三、如果被告以工资1000元、1250元、1400元、1450元作为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则被告应当补足劳动报酬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6542.61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4135.65元共计:20678.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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