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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郑刑二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建华,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经营公司经理,住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07号院7号楼9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殿玉,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经营公司财务主管,住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居住小区1号楼3单元12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建华、左殿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建华、左殿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罗建华、左殿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罗建华利用担任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经营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授意时任公司财务主管的左殿玉采取虚开采暖费发票入账的手段,先后两次将物业经营公司的资金共计50万元套出,存入其以个人名字在工商银行开立的物业经营公司小金库账户上。2007年3月15日,罗建华与左殿玉一起到工商银行从该小金库账户上取出60万元,将其中30万元存入自己的交通银行账户上,用于炒股,将另30万元交给被告人左殿玉,左殿玉将此30万元存入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后又于2007年10月份将该30万元转入银河证券公司。现二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2009年6月4日,被告人罗建华、左殿玉被侦查机关抓获。在郑州市检察院调查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过程中,在询问左殿玉时,左殿玉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罗建华则检举揭发胡雪艳(已判刑)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建华、左殿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梁某、李某、吴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表、银行存款凭证、证券交易对账单、证券资金明细,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材料,罗建华、左殿玉任职证明及劳动合同,郑州市中原区国税局证明、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报告书,退账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华、左殿玉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考虑罗建华具有立功、左殿玉构成自首以及二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等从轻情节,原判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罗建华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左殿玉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罗建华上诉称没有非法占有30万元,且支出11.7万元用于公司,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左殿玉上诉称只是受罗建华安排保管30万元,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罗建华、左殿玉的上诉理由,经查,罗建华、左殿玉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采暖费发票入账等手段,将公司资金60万元套取,并将各自分得的30万元存入个人账户予以支配,且在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缴“小金库”时,仍隐瞒该情况,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之构成;以“奖金”名义发放给陶某、朱某的2.7万元及借给胡某补充“小金库”差额的9万元款项,无证据证明系出自罗建华涉案款项;罗建华提供线索,避免同监号在押人员自杀之行为,尚不属刑法意义上之立功表现。故罗建华、左殿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建华、左殿玉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建华、左殿玉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青峰
审 判 员 冯 进
代理审判员 马 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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