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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行为涉嫌盗窃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认为该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主观上被告人刘X没有实施盗窃的故意,且当时同行的其他人也没有和其商量、谋划去进行盗窃。实际上被告人刘X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一开始是在车上等人,后来同行曲某给其车钥匙让其把车开走,其不知道该钥匙是曲某偷取,以为是曲朋友车用于顶账,且该车也不是刘X开走,实际是由一个叫小广东的开走,车开走后被曲某自行卖掉,被告人刘X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显然与共同盗窃的常理不符,且本案中其他人员尤其曲某都没有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证同样不是实物鉴证,且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案的鉴证单位是同一个单位且相隔没几天,但鉴证结论的书写编号格式及申诉期却明显不同,其鉴证的严谨性、客观性、准确性都不能排除合理嫌疑。辩护人认为仅凭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就认定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明显证据不足,许多地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该认定被告人刘X无罪,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辩护人: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张永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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