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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户籍地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邵丹,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金浜路外环便道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周宜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庄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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