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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99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青,男,19XX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XX1026X01Ⅹ,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XX瑶族乡X村X组。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4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1年11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曾小斌, 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检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袁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青及辩护人曾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石X青在其租住的位于东莞市石龙镇XX村新X楼X号出租屋,以5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叶X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石X青有贩毒嫌疑,后在被告人石X青出租屋内搜获120粒共净重8.49克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的可疑土黄色固体(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于是将被告人石X青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缴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缴交收据,电话清单,证人叶X春、胡X江的证言,缴获赃物及赃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石X青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石X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石X青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X青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石X青是以贩养吸,有别于一般的贩毒行为,请求对被告人石X青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X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发现叶X春形迹可疑,经询问,叶X春承认有吸毒行为,并供述毒品是向被告人石X青购买,后公安人员在叶X春的指认下,将被告人石X青抓获归案。被告人石X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人员胡X江(已判刑)。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关于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胡X江的说明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青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X青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X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X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石X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青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X青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没有考虑到被告人石X青有立功等情节,故本院认为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石X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逮捕前羁押3日应予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5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柱坚
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
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佩珊
附页: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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