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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物进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数字文献数据库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出版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要求,向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口出版物备案手续。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供备案材料不齐备或不真实的,不予备案。 负责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相关备案信息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 进口图书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于进口前向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口备案手续。申请备案时,需提交备案申请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出具的审查意见,备案申请包括以下信息: (一)图书名称; (二)出版机构; (三)进口来源国家(地区); (四)作者; (五)国际标准出版代码(ISBN); (六)语种; (七)数量; (八)类别; (九)进口口岸; (十)订购方; (十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图书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图书目录的备案手续。准予备案的,负责备案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为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出具通关函。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交验通关函,海关按规定办理报关验放手续,没有通关函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应进口审批手续。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交验批准文件,海关按规定办理报关验放手续,没有批准文件海关不予放行。 第八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后1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报送备案时,需按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的实际进口情况提交以下信息: (一)名称; (二)出版机构; (三)进口来源国家(地区); (四)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或电子出版物编码等; (五)语种; (六)数量; (七)类别; (八)进口口岸; (九)载体形式; (十)进口通关放行日期; (十一)进口批准文号; (十二)订购方; (十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进口后的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 进口报纸、期刊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相应进口审批手续。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交验批准文件,海关按规定办理报关验放手续,没有批准文件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一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报纸、期刊后,每季度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时,需按照实际进口情况提交以下信息: (一)报刊名称; (二)出版机构; (三)进口来源国家(地区); (四)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 (五)语种; (六)数量; (七)类别; (八)进口口岸; (九)刊期; (十)进口通关放行日期; (十一)订户; (十二)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通过信息网络进口到境内的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网络进口资质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办理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进口时,应当严格按照《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对其进口的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进行内容审查(含进口前内容审查和进口后更新内容审查),分类办理数字文献数据库进口备案、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后,于每个自然年年末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报送备案时,需按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实际进口信息提供以下材料: (一)名称; (二)境外供应商; (三)进口来源国家(地区); (四)语种; (五)用户数量; (六)类别; (七)开通时间; (八)当前合同起止年月; (九)进口金额; (十)国内订购单位; (十一)动态监管人员; (十二)监管设施的IP地址; (十三)监管方式; (十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对实际进口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并每月定期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交审读报告。 第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履行备案手续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履行审读责任,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备案时提交的材料不齐备、不真实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行为,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会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进口备案行为,加强出版物进口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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