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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泰来,男,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善街21号303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南湖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锦耀,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冼泰来因诉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人民政府整改通知书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制度》总则第(二)项的规定,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属于被上诉人内部设立的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不代替政府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任务是统筹、指导、督促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因此,该安全生产委员会针对上诉人冼泰来出租屋存在的安全隐患,作出的《劳动安全卫生限期整改通知书》是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的指导性行为。上诉人的出租屋被停止出租是因为南海区公安局罗村分局作出的[2002]字第1号《治安整改通知书》所致;而上诉人的出租屋被停水、停电分别是由供水、供电部门的行为引起,与被上诉人所属安全委员会的行为并无关系,上诉人对以上部门的行为不服,可另行起诉。故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冼泰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小 芸
审 判 员 麦 均 兴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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