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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诉张**离婚纠纷一案
应由被告申请鉴定的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
2014年7月7日上午贵庭审理的刘**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为证实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原告母亲同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与被告互发手机短信三条、原告父亲账户明细一份,庭审中被告对其声音、短信一概否认,法庭责令原告对该录音材料中张**的声音是否为张**本人的声音提交鉴定申请,原告代理人认为应由被告申请鉴定,主要理由如下:
一、《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有2.3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通话录音、手机短信三条、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录音材料及短信,实际上是一种抗辩,也是一种事实主张,应该提供反证加以证明;
二、由被告申请鉴定,对原告也具有约束作用,假如录音材料中的声音不是被告本人的声音,鉴定结果就会对原告不利,这是一种公平的分配;
三、录音材料是否伪造,双方非常清楚。实务中有一普遍现象,原告无论提供什么证据,被告均不承认,若法庭责成原告承担继续补充举证的责任,让原告申请鉴定,则会纵容不诚信的被告不管事实真相如何,都随意性的予以否认,被告永远处于一种消极状态,这样既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是不公平的和不合理的。
四、《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已经提交通话录音、手机短信,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则被告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异议,否则则可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
五、事实的真相是:原告父亲三次在被告困顿时共计借款2.3万元给被告,是雪中送炭,而被告如此不尊重事实一味否认,特别是对自己的声音、对自己现在还在使用的手机发出的短信都加以否定,是一种特别没有担当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手机短信、银行账户明细,三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相互联系,组成一条合法有效的证据链,完全能够证实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
综上,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否认的举证责任,即申请声音鉴定的责任则应当由被告张继学承担,否则,应当认定原告刘**提供的录音材料的证据效力。
为公平起见,请庭上充分考虑原告方的意见,收回分配给原告提请声音鉴定申请的指派。
代理人:王秀娟
零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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