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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保障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保障基金的规模应当与期货市场的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相适应。” 三、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一定比例缴纳”,第(二)项修改为:“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同时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障基金的后续资金缴纳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并可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按年度缴纳保障基金。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缴纳前一年度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的比例代扣代缴期货公司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以暂停缴纳保障基金: “(一)保障基金总额足以覆盖市场风险; “(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遭受重大突发市场风险或者不可抗力。 “当前款情形消除后,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应当恢复缴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于新设立的期货公司,应当自产生经纪业务收入后纳入保障基金缴纳范围;公司停止经营的,应当告知期货交易所,对其当年应缴纳的保障基金份额进行扣缴。”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罚,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延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保存、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2007年4月19日证监会、财政部公布 根据2016年11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 《关于修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是在期货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可能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和期货市场安全时,补偿投资者保证金损失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期货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期货投资活动中因期货市场波动或者投资品种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四条 保障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保障基金的规模应当与期货市场的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保障基金由中国证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 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运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七条 保障基金的使用遵循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公平救助原则,实行比例补偿。 第二章 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以保障基金名义设立资金专用账户,专户存储保障基金。 第九条 保障基金的启动资金由期货交易所从其积累的风险准备金中按照截至2006年12月31日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缴纳形成。 保障基金的后续资金来源包括: (一)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一定比例缴纳; (二)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三)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或者接受的其他合法财产。 保障基金的后续资金缴纳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并可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 对于因财务状况恶化、风险控制不力等存在较高风险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较高比例缴纳保障基金,各期货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状况确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缴纳的保障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按年度缴纳保障基金。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缴纳前一年度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的比例代扣代缴期货公司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以暂停缴纳保障基金: (一)保障基金总额足以覆盖市场风险; (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遭受重大突发市场风险或者不可抗力。 当前款情形消除后,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应当恢复缴纳。 第十二条 对于新设立的期货公司,应当自产生经纪业务收入后纳入保障基金缴纳范围;公司停止经营的,应当告知期货交易所,对其当年应缴纳的保障基金份额进行扣缴。 第十三条 鼓励保障基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基金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财产。 保障基金产生的利息以及运用所产生的各种收益等孳息归属保障基金。 第三章 保障基金的管理和监管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作为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保障基金。 第十五条 对保障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的原则,保证保障基金的安全。 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十六条 保障基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分别管理,并与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其他资产有效隔离。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编报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第十七条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及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有关保障基金的财务凭证、账簿和报表等资料,确保财务记录和档案完整、真实。 第十八条 财政部负责保障基金财务监管。保障基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保障基金业务监管,对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核查。 中国证监会定期向保障基金管理机构通报期货公司总体风险状况。存在较高风险的期货公司应当每月向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财务监管报表。 第四章 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决定使用保障基金,对不能清偿的投资者保证金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保障基金按照下列原则予以补偿: (一)对每位个人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全额补偿,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九十补偿; (二)对每位机构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全额补偿,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八十补偿。 现有保障基金不足补偿的,由后续缴纳的保障基金补偿。 第二十二条 使用保障基金前,中国证监会和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期货公司核实投资者保证金权益及损失,积极清理资产并变现处置,应当先以自有资金和变现资产弥补保证金缺口。不足弥补或者情况危急的,方能决定使用保障基金。 第二十三条 对投资者因参与非法期货交易而遭受的保证金损失,保障基金不予补偿。 对机构投资者以个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的,按照机构投资者补偿规则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动用保障基金对期货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进行补偿后,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取得相应的受偿权,可以依法参与期货公司清算。 第二十五条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保障基金的使用、补偿、追偿等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罚,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延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保存、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挪用、侵占、骗取保障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有关失职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一、标题中删去“暂行”,修改为“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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