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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之岳为与陆雪兰欠货款纠纷一案

2018-02-18 admin Comments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佛中法审监经再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之岳,男,生于1950年8月25日,汉族,住南海市九江镇上西相府村,系南海市九江上西相三塑料五金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铨忠,系南海市九江上西相三塑料五金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雪兰,女,生于1931年7月15日,汉族,住高明市荷城区莲花市场侧,系高明市永兴包装材料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文锋,系高明市永兴包装材料制品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之岳为与陆雪兰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1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之岳的委托代理人黄铨忠,李小平,陆雪兰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锋、谢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查明:南海市九江上西相三塑料五金厂与高明市永兴包装材料制品厂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由南海市九江上西相三塑料五金厂提供塑料内托给高明市永兴包装材料制品厂。关之岳系南海市九江上西相三塑料五金厂业主,经手人主要为黄铨忠;陆雪兰系高明市永兴包装材料制品厂业主,经手人主要为陆建江。1999 年12月27日,陆建江以高明“陆建江”的名义向南海市九江上西相三塑料五金厂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其121035.6元。2000年1月8日、同年1月 12日、1月22日,陆建江向南海市九江上西相三塑料五金厂提了价值93038.4元的塑料内托,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注明为“高明陆建江”,陆建江在上面予以签名。2000年2月4日和5月29日,陆建江向南海市九江上西相三塑料五金厂支付货款共4万元,其中2000年5月29日南海市九江上西相三塑料五金厂向陆建江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收到伍卫源代陆建江支付货款20000元。南海市九江上西相三塑料五金厂于2000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雪兰支付货款17407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再审另查明:2000年1月7日高明市永兴包装材料制品厂开出金额为52097.70元的支票,支票头收款人为顺德市生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顺德市生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其与高明市永兴包装材料制品厂素无业务往来,支票系南海市九江上西相三塑料五金厂背书支付给我公司的,当时无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是我公司写上的。顺德市生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兑现该支票,将支票退给关之岳。



又查明:高明市永兴包装材料制品厂于2001年11月5日注销,原因歇业,但是未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被代理人与相对人间的法律关系,基于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由被代理人享有及承担。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与原告进行购销塑料内托行为的一直是以“陆建江”名义,相关的结算、确认欠款并未出现被告的名义。“陆建江”并未取得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或口头授权,没有代理权,也即“陆建江”与被告间不是代理关系,与原告间不是代理行为关系,原、被告并未发生代理行为之法律后果承受关系。因此原告所讼争的货款是“陆建江”个人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之岳的诉讼请求。



关之岳不服一审判决,以他与被上诉人一直有生意往来及有支票和顺德市生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收据显示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货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建江以个人的名义向上诉人购买货物并支付货款,故对尚欠货款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陆建江虽然是被上诉人的职员,但从陆建江提货、付款等一系列行为来看,其不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活动,而上诉人也明知这一情况,故上诉人认为陆建江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支票的行为,不能明确推定被上诉人是对陆建江的行为的追认或是向上诉人表明自己是委托人。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0)明经初字第359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关之岳的起诉。



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关之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一、陆建江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其出具欠条和签收的送货单均发生在任职高明市永兴包装材料制品厂期间,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及第三人证明为证。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支票的行为是对陆建江隐名代理行为的追认。高明市永兴包装材料制品厂向上诉人出具支票的行为,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陆建江是受上诉人的委托收取货物的,其行为也是对陆建江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的追认行为。



本院经再审认为,陆建江以个人名义向南海市九江上西相三塑料五金厂购买货物并拖欠货款174074元,理应由其本人对尚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因为在本案中他并没有以陆雪兰的名义进行交易活动,付款四万元也是以其本人名义履行的。2000年1月7日高明市永兴包装材料制品厂开具支票的行为,由于支票头收款人为顺德市生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行为不是背书,故不能推断出该厂开具支票的行为是针对南海市九江上西相三塑料五金厂。原生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1047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建中



代理审判员 叶万盘



代理审判员 唐 斐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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