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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某、黄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建红、代理审判员吴海燕、人民陪审员陆佩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进入上海合晟拓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晟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主管,约定月工资5,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与合晟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9日,合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通知原告公司要解散,将原告解雇,但未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3、支付代通金5,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11499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员工考勤记录表、请款单、出库单、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原告与合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
被告丁某某、黄某未具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审理中,本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合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合晟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股东为丁某某、黄某。该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准予注销登记,公司股东丁某某、黄某作出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至合晟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主管,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与合晟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出勤至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请一致的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合晟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1日,原告最后出勤至2012年11月29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11.86元。原告主张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及2012年11月30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告知原告公司要解散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11.8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陆佩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何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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