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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接受黄XX建的委托,指派聂莉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我在认真阅读相关材料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曾就相同的债权债务纠纷起诉莆田市XX岛妈祖文化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祖公司”),莆田法院已于199年6月20日作出(1999)莆民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现原告再次以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在庭审中一再辩称,妈祖公司帐目中没有这笔款入帐,借款为陈子钊个人的行为,我认为这与事实不符。莆田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明确表明“被告以公司没有这笔借款入帐,否认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因此,这笔借款根据法律规定,为公司借款而非个人。
2、从原告原先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款协议均是妈祖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由妈祖公司盖单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现原告置法律于不顾,要求妈祖公司的债务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显然是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告提供了一份补充证据,辩称陈XX与其有签订借款协议,这笔借款是陈XX个人借款。其实仔细分析这份借款协议,首先,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陈子钊个人亲笔签名;其次,从内容上看,这笔款与妈祖公司的借款为同一笔款项,很明显,陈XX履行的依旧是职务行为;最后,被告一再强调是陈XX向其借款,却将原告黄 XX列为被告显然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3、整个庭审过程,原告一再强调陈XX个人向其借款,我们认为这是置事实与法律不顾,同时将黄XX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更是荒谬。虽然陈XX与黄XX为夫妻,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关系自一方死亡时便自行终结,陈XX于1997年离开人世,也就是说自1997年起双方的夫妻关系便已终结,现原告却要求黄苏建偿还,显然没有依据。
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法律的规定,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起诉对象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以上是我的全部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律 师:聂莉律师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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