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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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