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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冯爱民上诉被上诉人冯XX、贾X(一审案由为散伙欠款纠纷)一案,受上诉人冯XX的委托和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前调查和二审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合议庭采纳:
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非本案诉讼参加人天津开发区华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系严重程序违法。
一是,天津公司不是本案诉请对象;二是,天津公司不是本案其他诉讼参加人;三是,即使上诉人与天津公司的债权转让生效,在审判阶段不能适用执行程序的“指定交付”。
二、“协议书”中关于20万元的偿付,系债权转让,而债权转让未产生法律效力。
1、上诉人与天津公司间是业务上的挂靠关系,双方间关于运费的保管是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债权人。
2、上诉人未依法通知债务人天津公司债权转让事宜。
3、“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须经“华盛公司于纯同意”之条件未成就;协议书也未依约交天津公司备案。
三、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其主张的20万元之滞纳金依法不应支持。
二审法院应当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查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中只提到了3万元欠款的滞纳金,而没有提及20万元的滞纳金。
鉴于此,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答辩主张的20万元之滞纳金依法不应支持。
四、“协议书”对3万元欠款滞纳金的约定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减。
协议书约定,延期付款滞纳金为每月5%,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按央行存款月利率的0.5%标准予以调减。并且,只能计算3万元欠款之滞纳金。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王向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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