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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事项
依法立案严肃查处被控告人诈骗的行为,并追究被控告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3年6月阿超以在江苏X洲承包一段高速工程需购买材料为由,向控告人借款10万元现金,2013年12月份前后又以相同的理由向控告人借款20万元现金。在2014年9月阿超在控告人办公室出具一份总的的借条(原两份借条收回,出具总借条时由控告人同事阿赞等人在场),借条上注明“2014年9月1日因本人在江苏X洲承包一段高速工程需购买所需材料现需向郁涛借叁十万300000.元整。(现金)借款人阿超”。后经多次催要,阿超不接电话或者直接表明不予还款。控告人经多方打听得知,阿超从未在江苏X洲承包一段高速工程,其所借款项实际上用于赌博挥霍,而且阿超在借款后将其车辆过户给他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被控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首先,阿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阿超没有正常的收入来源,根本不具有偿还能力。而阿超在获得了三十万元的借款后,全部用于赌博挥霍,这些用途不可能产生收利,必然导致资金无法收回。说明其借钱时根本没有还钱的打算和规划,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控告人财物进行使用,所谓“在江苏X洲承包一段高速工程需购买所需材料”,也只是其为了掩盖真相,防止控告人及时发现,故阿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其次,阿超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被控告人向控告人虚构了其“在江苏X洲承包一段高速工程需购买所需材料”事实,骗取了控告人的信任,将三十万元的资金“借给”他。控告人正是因为受到阿超虚构事实的欺骗,产生阿超有正当的投资途径,能够获利并及时收回借款的错误认识,才现金借给孙超使用。如果阿超将资金的真实用途告知控告人,显然控告人是不会将现金借给其用于赌博与挥霍。因此,阿超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使控告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控告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阿超的行为造成了控告人三十万元的财物无法追回,其犯罪数额巨大,给控告人财物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严重。为彰显国家法律之正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阿超的法律责任。
此致
六安市公安局XX分局
控告人:阿涛
201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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