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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知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江苏小某某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住址:XXXXb栋2073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健,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泰(北京)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址:XXXX院翰海花园大厦16层1605a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创兴盛科技有限公司,住址:XXXX中航科技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址:XXXX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小某某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某公司)诉被告安某泰(北京)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泰公司)、北京博创兴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兴盛公司)、南京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某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某泰公司、博创兴盛公司、某投资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某某公司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某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某泰公司、博创兴盛公司、某投资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小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殷源源
审判员:叶波平
审判员:薛荣
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俞梦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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