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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凤山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关智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敬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河滨大道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锦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因佛山市顺德区国泰制衣有限公司诉该局劳动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顺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4年7月12日7时35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员工谭双驾驶粤E.79L46号二轮摩托车从佛山市石湾区禅德针织企业有限公司宿舍到原告处上班,在途经325国道12KM+900M(城南山庄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双死亡。2004年7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携带事故情况报告、谭双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劳动协议和人事登记表、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登记表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动管理所办理工伤认定,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动管理所工作人员因原告未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发给原告空白《工伤认定申请表》并说明填表要求及所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填表说明”第7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2004年8月17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将第2004B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死者谭双的家属。2004年8月20日原告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将《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于8月25日交给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动管理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动管理所工作人员按规定接收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并出具了《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8月26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3005877《工伤认定书》,以谭双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200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出工伤索赔申请,10月15日,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04拒(C019)号《拒赔决定书》,对原告的工伤索赔申请作拒赔处理,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三款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保险事务进行处理的职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书;(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该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员工谭双于2004年7月12日上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2004年7月13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动管理所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动管理所工作人员因原告未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发给原告空白《工伤认定申请表》并说明填表要求及所需提供的材料。但由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填表说明“第7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4年8月17日才将第2004B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死者谭双的家属,致使原告在取得《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8月25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动管理所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超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十日。虽然上述条例对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及应提交的材料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超期的原因并非原告的主观故意或者过错造成,而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填表说明“增设了除法律规定以外的工伤认定申请条件造成的,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受理。被告根据其调取的收据、佛山市顺德区工伤死亡供养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书、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登记表、殓葬证、谭双身份证、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并根据该条规定作出拒赔决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拒赔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4拒(C019)《拒赔决定书》。由被告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泰制衣有限公司超期申请工伤认定,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上诉人作出拒赔决定理由充分,但原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超期申请没有过错为由,认定上诉人的拒赔决定理由不充分,撤销拒赔决定,该判决有违上述条例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泰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13日就已经去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被上诉人超出申请期限为由作出的拒赔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保险事务进行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泰制衣有限公司员工谭双于2004年7月1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13日即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动管理所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资料不齐全,被告知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来办理。由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填表说明”中要求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而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4年8月17日才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死者谭双的家属,此时已超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十日。但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增设了除法律规定以外的工伤认定申请条件造成的。故上诉人作出的2004拒(C109)《拒赔决定书》理由不充分,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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