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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XXXX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永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伟国,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林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闽F16096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潭县新平宏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海峡大桥东侧路段,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后载被害人王某甲沿该路在前行驶。二车发生撞刮,电动车倒地后王某甲摔跌于路面,遭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林伟国提出,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无任何不良记录及犯罪前科,恳请对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闽F16096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潭县道路平宏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海峡大桥东侧路段,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后载被害人王某甲沿该路在前行驶。货车从二轮电动车左侧超越时,右转向行驶的货车前右轮胎的前右外胎肩处与电动车的后右部发生撞刮。电动车被撞后左侧倒地,王某某、王某甲随车摔跌于路面,王某甲被货车右侧卷入车下,头面部、躯干部被货车的右后轮胎碾压,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余某某的家属与王某甲的家属以及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余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上午6时30分许,他驾车载着王某甲从城关往娘宫方向行驶,行至离娘宫码头200米路段时,一辆货车从后面超车时二车发生刮碰,他被撞飞摔倒昏迷,醒来时看见老李帮忙报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上午7时许,他上班路过海峡大桥东侧100米的地方,看见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旁边站着一个受伤人员,地上俯躺着一具尸体,他用手机帮忙报警。
3、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简某某、卢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肇事车6号重型自卸货车于案发当天上午6时至12时由余某某负责驾驶,该车与车队的其它车辆在海峡大桥码头与牛寨山隧道两地运载石头。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痕鉴字第961号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为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事故地点与前右侧方向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遇时,重型自卸车的前右轮胎的前右外胎肩处与电动车的后右部发现撞刮,电动车左倒地时后座乘员王某甲也摔跌于路面,其身体被重型自卸车右侧卷入,头面部、躯干部被重型自卸车的右后轮胎碾压。并证实从货车右后挡泥板上提取到疑似人体组织。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物鉴字第201310486号DNA鉴定意见书,证实货车右后挡泥板上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为人体组织,在不考虑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与送检的王某甲的人体组织为同一个体所留。
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42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7、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岚公交认字(2013)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某甲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余某某持A2E证,肇事车闽F16096重型自卸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3月。
9、接警记录,证实2013年10月25日7时13分,有人使用手机报警。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协议、赔偿协议、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条,证实余某某与王某甲的家属、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余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500元,上述款目均已支付。
12、被告人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林伟国提出对余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姚朝芬
人民陪审员 吴诚珍
人民陪审员 李 雄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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