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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一起大型设备采购合同纠纷

2018-02-18 admin Comments0

法律意见书

致:某科空气净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是一家注册于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资质为贵司出具法律意见。根据贵司与本所签订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现由本所胡永鑫律师就贵司以及屹凯(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凯公司”)与蓝星有机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签订的焚烧系统采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遇到的蓝星公司要求主体变更一事提供法律意见。

主要事实:

贵司与屹凯公司是两家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2009年1月8日,分别与蓝星公司签订《蓝星有机硅(天津)有限公司焚烧系统采购合同(国内部分)》、《蓝星有机硅(天津)有限公司焚烧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分为委托设计和货物购买两部分,贵司与屹凯公司作为卖方为蓝星公司提供设计以及货物,付款方式为根据贵司与屹凯公司履行合同的不同阶段分期付款。现贵司与屹凯公司已分别履行至第二笔40%设计费阶段,蓝星公司已支付设计款和货款的10%。现蓝星公司通知贵司与屹凯公司,由于天津当地政府禁止与采购合同有关的项目继续运作,故要求变更合同主体。

以上事实根据贵司提供的《蓝星有机硅(天津)有限公司焚烧系统采购合同》《蓝星有机硅(天津)有限公司焚烧系统采购合同(国内部分)》以及贵司有关负责人的介绍。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法律分析:

《订购合同》的性质的分析

虽然《采购合同》的名称以及对当事人的称呼(买方、卖方)都显示本合同为买卖合同,但探究一下《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做整体理解,合同包括了按照蓝星公司的要求设计,继而在设计成果的基础上制造相应的设备提供给蓝星公司,因此合同的主旨并非所有权的交付,而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交付劳动成果,所以《采购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

另外应当确定的是《采购合同》中的设计部分并非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是转让人将自己所有的现有技术转让给受让人使用,其区别与承揽合同的关键点在于标的技术是否是转让人现有的。《采购合同》中技术设计部分已经明确了贵司应当按照《蓝星有机硅(天津)有限公司焚烧系统技术协议》以及国家有关标准设计,此约定已充分说明了该技术方案在合同签订时尚未存在,而是需要贵司根据蓝星公司的要求专门设计的,所以《采购合同》并非技术转让合同。作此区分的意义在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方式不同,如果《采购合同》系技术转让合同,由于贵司并未将完整的技术转让,可能会面临返还有关费用的不利境况。

鉴于目前蓝星公司提出的变更合同主体,转移权利义务的要求,贵司目前可以选择的方案只有两种:一、不予同意变更合同主体;二、同意变更,与新的公司签订合同。如果选择第一种对策,贵司在收到蓝星公司正式书面通知后,可以停止履行剩余的合同,并根据已经履行的合同向蓝星公司主张对应的款项,此时蓝星公司可能解除合同。如果选择第二种方案,贵司将面临新的履约主体偿债能力缺乏的风险。下面对两种方案做具体分析以及操作上的法律意见:

如果蓝星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对贵司的权益有何影响?

1、蓝星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终止合同的一种方式,解除合同的形式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采购合同》15.2条也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方式:“买方可以通过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方式终止本合同下的部分或全部工作”,据此约定,蓝星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2、解除合同后,蓝星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蓝星公司提出变更合同主体的原因是政府禁止在该区域实施原定的项目,这一理由在法律上被认为由于政策环境的变化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采购合同》12条中对于不可抗力的外延中也将政府行为纳入其中,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因此不可抗力是不履行合同方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蓝星公司无需为终止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贵司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和如果合同得到完全履行所能得到的预期利益。

3、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所以合同解除后,蓝星公司虽然能够豁免赔偿责任,但贵司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所相对应的收款权利依然存在,蓝星公司应当及时、全额的结算相应款项。贵司应当注意保全完整的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适当的时候可以采取仲裁的途径索要款项。至于贵公司为履行《采购合同》而和其他供应商签订的合同,贵司可以不可抗力为原因解除合同,免除贵司的赔偿责任,但免责的前提是在不可抗力出现时及时通知对方,避免对方损失扩大。

如果变更合同主体,如何确保自身权益?

变更合同主体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

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所以蓝星公司无论其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于哪家公司,都必须经过贵司及屹凯公司的同意。

2、变更合同主体的法律后果

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后,蓝星公司将不再享有《采购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也不承担所有义务,因此对于贵司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所对应的权利,贵司只能向合同继受人主张。如果存在对蓝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人,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合同主体已经变更,并且征得担保人同意,如果担保人不同意继续为债务做担保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避免由于合同主体变更所带来的风险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实质上是第二次选择交易对象,因此新的合同相对人的合同履行能力是需要重点考量的因素。为确保合同权利能够不因主体变更而受到威胁,建议采取以下方式中的若干种以规避风险:

1)要求蓝星公司提供合同继受方经过专业部门审计的财务报表,并且蓝星公司要对该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负责;

2)对合同继受方委托专业机构作尽职调查,对合同继受方作全方位的了解;

3)在与蓝星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时,要求蓝星公司对合同继受方偿债能力做出保证;

4)要求蓝星公司为转让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离岸合同的影响

鉴于屹凯公司与蓝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买方蓝星公司是通过天津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代理进口业务,所以如果屹凯公司选择同意变更合同主体,并且蓝星公司继续选择代理公司运作此项业务,应当就新选择的代理公司的资质进行考察。另外由于合同主体变更后需要签订新的合同,相关的合同备案已经有关手续费用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免产生纠纷。其它需要注意的内容参照上文相关部分的分析和建议。

如果屹凯公司不同意变更合同主体,并且就终止合同后的有关善后事宜产生

争议的,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法律适用

屹凯公司系一家在新加坡成立的公司,因此其与蓝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系国际贸易合同,在法律适用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采购合同》中并未对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约定,且根据上文分析,系一份承揽合同,司法实践中,与承揽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为承揽人营业地,因此当纠纷产生时,应当适用新加坡法律。

管辖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

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它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采购合同》14条明确约定:与本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当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因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对《采购合同》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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