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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2012)鄂江夏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鹏。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黄鹏驾驶鄂L76363号奇瑞轿车载张某某、汪某某、兰某某沿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南岸村陶家墩路段时,为避让其他车辆,被告人黄鹏操作不慎驾车撞向路边树木,后坠入路边水渠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黄鹏及汪某某、兰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鹏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被告人黄鹏赔偿张某某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赔偿兰某某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鹏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鹏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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