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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词

2018-02-18 admin Comments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林某某等人的委托,指派刘天君律师、钟华实习律师担任其与被告艾某、林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代理人,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B00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艾某的驾驶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

首先,从2013年5月21日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来看,受害人欧某某骑自行车从中间隔离带倒向对面车道时,被告一所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倾倒位置仍有2米到3 米的距离,受害者此时正处于司机驾驶位视野的正前方,被告一是能够清楚看到受害者撞到隔离带倾倒的情况,如果被告人及时减速并打方向避让,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

其次,被告一在交警部门的询问中陈述:“事前我看见对方自行车行驶在对向车道消防局门口路段由南街往东乡方向行驶;该自行车由慢车道往快车道驶出”,这证实被告一在与受害者交汇前就已经发现受害者,被告一完全有条件在发现受害者从对向车道倾倒过来时,采取紧急制动、转向避让的操作,但从录像和地面刹车痕迹看,该车辆在撞击受害者前并没有任何的避让或减速动作,在撞击死者后才有减速停顿的情形,这说明被告一艾某在整个驾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审慎驾驶义务,其驾驶行为与本次事故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为突发事件,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公平不合理。

二、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调查存在违法情形,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

(一)xx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调查不全面,在交警部门所作现场调查材料中,只有肇事司机艾某与车主林某两人的询问笔录,缺乏对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和询问,根据公安部2008年8月2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而在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现场的调查中,交警部门并没有对现场证人进行调查和说明。在交警部门事后调取的现场录像中,可以明显发现事故发生当时现场过往车辆人流较大,是有证人见证事故发生经过的,但是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续页第叁页)中是没有对证人情况事项进行记录的,交警部门在本次事故的现场调查缺乏对现场证人的取证,仅凭被告一与被告二的一面之词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明显是不充分的。

(二)交警部门对于肇事车辆的检验不符合有关法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而从交警部门提供的《GB21861—200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人工检验部分)》材料上反映,对肇事车辆粤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检验是2013年6月13日由车主林某自己送车检验的,不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检验,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起检验,因此,对肇事车辆的检验不符合调查检验程序。

另,该检验记录单第82项(防抱制动装置)、83项(仪表和指示器)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记录单的内容不尽真实,该检验记录单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对于肇事车辆是否存在其他严重不符合安全技术的情况没有尽到仔细调查的职责。

(三)交警部门未对肇事车辆是否超速进行鉴定或说明。关于肇事车辆车速的问题,肇事司机艾某与车主林某两人的陈述不一致,司机艾某称,当时车速是30公里/小时,而车主林某(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称车速只有20公里/小时。而交警部门并没有肇事车辆的车速进行鉴定或现场调查。即使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要求对车辆超速问题进行调查,交警部门也没有对此进行调查给予明确答复。交警部门在未尽到必要调查义务,在重要事实不清的情形下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

三、被告一违法驾驶问题车辆上路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鉴于受害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一艾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被告一艾某所驾驶车辆粤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未按期年检车辆(年检有效期2013年2月),根据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这说明肇事车辆粤xxx号属于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不可上路的车辆。被告一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当日驾驶车辆外出目的是去办该车辆年检手续,但被告一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说的年检事实,这明显是被告一为推卸责任而编造的谎言,该说法反而表明被告一是明知该车辆没有按期年检不能上道驾驶,被告一驾驶该车辆上路属于违法行为,正是被告一的违法驾驶该车辆上道行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

(二)肇事车辆存在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情况,被告一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车的方向可以,刹车有少少偏左”,这表明作为驾驶员被告一明显是知道车辆制动系统存在问题,而且在被告二林某送检的车辆检验结果也显示,车辆存在制动不合格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告一在明知该车辆制动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驾驶该车辆上路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本事故发生时,被告一不能有效减速避险,与该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密切相关,被告一驾驶问题车辆上路的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四、被告一艾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一艾某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剩余176981.4元的赔偿款的赔偿责任,被告二林某应与被告一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致使受害者以及原告无法获得交通强制保险的相应赔偿,被告一应当承担强制保险本应赔付的110000元的赔偿额,并按事故次要责任比例40%承担强制保险额外的赔偿76981.4元[(302453.52元-110000元)×40%],共计186981.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76981.4元。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林伟良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负有对车辆妥善管理的责任,但其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为车辆购买强制保险,并将未经年检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被告一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二林某作为车主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给予充分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刘天君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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