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重庆法律咨询网!
一、应先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明确规定:“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应先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4000元赔偿责任。
二、拖车费和停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交纳拖车费和停车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如果认为不合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向交警部门追偿
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以上法律规定明确表明拖车费和停车费应由交警部门承担,原告自愿交纳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三、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租车费用32200元,经营性车辆只有停运损失,没有租车费用这一项,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才需要赔偿,而原告所支出的租车费32200元不属于停运损失,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只有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才产生这部分费用,才需要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租车费用32200元。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费86518.25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必须有相应的进货发票、货物损失为事故车辆运输的证据、报警记录、货物损失的时间和地点、及时完整地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陈述车辆所载物品的情况并要求其在事故认定书中如实记录相关损失情况及最关键的价格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等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予以证明。
我们守诚信用的原则,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认真负责地执行委托人的委托任务,积极协助双方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当事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寻找对应专业的律师,类似的案例解决法律问题。在此过程中,如自身对法律问题比较模糊,也可以咨询重庆法律咨询客服。当然、如果你比较了解法律,但还是有一些疑惑,也可以查询类似的案例,法律条文解读,解决自身的法律问题。
严格来说是关于法律的信息网站,该信息提供法律知识,它通过介绍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不直接提供诉讼法律服务,此内容无意替代律师建议。如果您对法律法规有任何问题,请务必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颁行生效的原文核对。如果您对法律问题有任何疑问,请务必咨询您的律师或其他合格的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0 | 重庆法律网保留所有权利 本站由上智科技提供技术支持 渝ICP备20007345号-4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