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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荣与北京伊力诺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文号: (2008)朝民初字第13670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原告张玉荣(北京市朝阳区荣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男, 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焦庄。
委托代理人潘春雨,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坝。
被告北京伊力诺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苇路北北京金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A区1号。
法定代表人史晓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有林,男, 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伊力诺依商贸有限公司总裁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玲玉,女, 1982年4月6日出生,北京伊力诺依商贸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原告张玉荣与被告北京伊力诺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诺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雨,伊力诺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有林、孟玲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荣诉称:张玉荣与伊力诺依公司具有多年友好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张玉荣为伊力诺依公司提供木材。在2006年间,伊力诺依公司购买张玉荣的水曲柳等木材,尚欠张玉荣货款106529元未付。故张玉荣诉至法院,要求伊力诺依公司支付货款106 529元并承担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伊力诺依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买卖关系。对张玉荣向法庭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入库单上签字的人员是否是伊力诺依公司人员需要核实,且未加盖单位公章,张玉荣未向伊力诺依公司催要过货款。
经审理查明:张玉荣与伊力诺依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关系,由张玉荣为伊力诺依公司提供木材,伊力诺依公司收到木材后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张玉荣货款106 529元未付。张玉荣称双方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并称上述货款双方约定在2007年年底结清,但未提交证据,并称合同现遗失无法提供。伊力诺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双方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
诉讼中,伊力诺依公司认可张玉荣提交的入库单上的“张海刚”系其公司库管人员,对张海刚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张玉荣提交的入库单、转账支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玉荣与伊力诺依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伊力诺依公司收到张玉荣提供的木材后应当支付货款,现张玉荣向伊力诺依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伊力诺依公司提出的双方无买卖关系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伊力诺依公司对张玉荣提交的入库单上“张海刚”签字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玉荣主张的货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伊力诺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荣货款十万六千五百二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伊力诺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二 ○○ 八年六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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