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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路行初字第33号
原告乔文荣,男,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台州市人,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泰隆街128号北侧新楼。
原告胡丽玛,女,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源江县人,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泰隆街128号北侧新楼。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司法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金水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胡云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平凡,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乔文荣、胡丽玛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司法局履行撤销(99)浙路证字第605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书》职责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乔文荣、胡丽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平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认为台州市路桥区公证处所作的(99)浙路证字第605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书》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于2003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撤销该公证书的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未作任何答复。为此,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撤销该公证书的法定职责。
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99)浙路证字第605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书》,用以证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由存在。
2、2003年6月18日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的要求撤销(99)浙路证字第605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书》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用以证明自己的请求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
庭审时被告辩称,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是申请书而不是申诉书,且没有写明被申诉对象,申诉书格式不符合要求,又因原告提出的申诉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故被告没有履行撤销该公证书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路司申(2003)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但两原告拒收。
为支持自己的观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用以证明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又提供了证据2路司申(2003)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证据3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及两原告拒收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也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针对公证处拒绝当事人申请公证的行为而言,不适用要求撤销公证书的行为,且原告也未向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两原告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法律条文不适用本案。两原告对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2、3予以否认。认为没有见过该决定书,原告没有签过字,也不认识送达人和送达时在场的证人。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实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经履行了处理申诉的职责,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两原告认为(99)浙路证字第605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书》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于2003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撤销该公证书的法定职责,但被告直到原告起诉时未作任何答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路司申(2003)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两原告拒收,也不愿意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02年6月18日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后的60日内作出处理公证申诉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原公证处。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申请后,未及时作出任何答复的行为,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对原告的申诉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但原告不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3款、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司法局在原告起诉前对原告乔文荣、胡丽玛的申诉申请未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司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户: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900101040009646,执收单位代码030101)。
审 判 长 彭 妙 富
审 判 员 陈 鹏
审 判 员 汪 华 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立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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