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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被告人周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周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一审辩护人。在庭审前,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今天又出席了法庭审理。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周XX收购药品的行为是“不知情”所致,公诉机关推定为“明知”有些牵强。
?、李XX2014年3月17日讯问笔录供述“谈价是2011年第一次卖药品给周XX时谈的,我打电话给周XX问他要不要药,他问药品是哪里来的,我说是XX医院的药品,并没有说明这些药品是我们通过伪造住院病历虚开处方套出来的,他说只能按进价的七折卖给他,我同意他的条件后就开始将药卖给他”
?、杨XX2014年3月19日讯问笔录供述“我没有跟XX药店交涉这些药品是我们通过虚开住院处方套出来的药品”
?、吴XX2014年3月27日讯问笔录供述“我只负责租车和开车运药出去卖,到了XX药店之后我就跟XX药店的人说,这是XX医院送来的药,XX药店的人就会清点药品数量和核算药品的金额,然后XX药店的人就将药品款结算给我。”
分析如下:李XX、杨XX、吴XX是卖药送药的负责人,在上述供述中均证实未告知被告人周XX药品的来源。由此可见,被告人周XX从李XX手中购买药品时,不知情所购药品是赃物是客观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明知”有些牵强。首先,“明知是赃物”的推定不能主观臆断,不能取代调查研究,推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其次,李XX等人自知所销售的药品是采取不正当手段所得,为隐瞒这种不正当手段,不可能将真实情况外泄,被告人周XX不存在知情渠道。其三、李XX是通过与被告人周XX讨价还价后,按进价的七折出卖,这种略低于市场价的买卖合乎情理,不属于明显低于市场药品价。其四,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其它的药店及个人也是按进价的七折收购药品,这说明被告人周XX收购药品的价格是“黑市”的正常价格,被告人周XX非专业人员,根本无法由此推定出所购药品的来路不正当。
二、被告人周XX没有销售行为,这一点起诉书已认定这一事实,李XX送来的药品是“XX药店”销售,且周XX不是XX药店的法定代表人,周XX只是“XX药店”的隐名股东。
三、案卷材料证实,被告人甘XX等人套出来的药品并非只有“XX药店”收购,还有其它的药店及个人以同样的价格进行了收购。同一案件,一样的行为,追究不同的责任,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XX因法律意识淡薄,贪小利盲目收购药品,其主观恶性很小,社会危害程度极低。且归案后已完全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积极退出非法所得,被告人周XX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周XX免于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辩护人:陈卫平
XXXX年XX月XX日
意见被采纳,法院判决周XX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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