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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我担任周某等人抢劫一案被告人严某的一审指定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及会见,现对本案事实和认定罪名及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对严某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
二、但严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情节,请法庭对其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系未成年人犯罪。其参与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2、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严伟应减轻处罚。
2、系从犯。其在案中作用仅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从他的口供述及其他同案人供述可知,公诉机关指控两次,严某仅参与一次,且受他人指使安排,并非严伟组织领导的,且作案工具并非是严伟提供的。相反,事先由同案人携带作案工具到现场,作案时,也并非严某当场使用暴力,持刀砍人,而是同案人持刀对被害人下手,甚至分赃也由同案人处理。综观本案,从犯意提出者、提供作案工具、作案方式、作案分工及赃物分配这一系列过程中来看,均并非指向严某为本案的组织者、积极参与者,相反,其行为仅有守住那个女被害人,并非使用暴力取得手机,充其量为站场助威,仅起到辅助作用。
3、到案后如实供述,没有任何隐瞒作案过程。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即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靖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故对严伟可减轻处罚。
4、认罪态度好,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事后通过公诉机关努力做双方的调解工作,严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加之,之前严伟一贯表现较好,并无违法犯罪记录,有其学校及当地村委提供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
5、具有立案表现。严某到案后提供线索,还携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属立功,可以从轻阈减轻处罚。故对严某可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277条、第279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公诉机关可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即使到法院审理阶段,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可依法对严伟从宽处罚。
鉴于严某目前仍系在校学生,因其年纪无知,触犯刑法,另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之立法精神,对其适用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性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四)共同犯罪中从犯;(五)犯罪后有立功表现。
据此,严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对其应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免除刑罚,督促家长对其严加管教。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邓华律师
2013年7月26日
注:法院判处严某一年有期徒刑缓期一年6个月执行,并处罚金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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